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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前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赣G22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瑞昌市赤乌中路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与付某某驾驶的赣GX30**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被告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泽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