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相要与陈定许、陈金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相要,陈定许,陈金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黄相要。被告:陈定许。被告:陈金弟。原告黄相要为与被告陈定许、陈金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相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许、陈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相要起诉称:被告陈定许和陈金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定许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黄相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及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定许、陈金弟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定许向原告黄相要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于2013年5月2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定许交付借款,并由被告陈定许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定许和陈金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定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定许尚欠原告黄相要借款本金6.5万元未付事实清楚。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陈定许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定许、陈金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相要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陈定许、陈金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