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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仕与聂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聂纯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刘 仕 与 聂 纯 荣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刘仕。被告:聂纯荣。原告刘仕与被告聂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3月24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找借口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到2014年3月24日归还(凭汇款单作为结算借款依据),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被告做南广项目的工程款作为抵扣,以及本人的全部财产。被告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还在该份借条上加盖了印有“广州市锐中骄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7万元。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双方引起纠纷成讼。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借款、另外3万元系冲抵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借了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并未向原告还款,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虽然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被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万元作为利息,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27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数额应为27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纯荣偿还原告刘仕借款本金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61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