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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庄顺麟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顺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21号罪犯庄顺麟,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赣榆县,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2001年5月22日该犯因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3年7月23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银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05年11月22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银刑执字第5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做出(2010)兴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庄顺麟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残刑五年一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5日被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庄顺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庄顺麟,证人李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礼盒车间手提袋折纸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病犯,连续十四个月计分考核在基础减刑分以上,累计得减刑分35.9分。本院认为,罪犯庄顺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庄顺麟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该犯系三类罪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顺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