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兴洲、万思云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洲,万思云,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江行初字第38号原告吴兴洲,男,生于1945年6月14日,满族。原告万思云,女,生于1957年9月3日,汉族。被告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吴兴洲、万思云诉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兴洲、万思云以“诉讼请求和事实不当”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兴洲、万思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兴洲、万思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兴洲、万思云负担。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宋联荣人民陪审员 王贤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