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君诉被告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君,张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王长君。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张驰。原告王长君与被告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和被告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和被告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君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春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若逾期偿还借款须按1500元/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22220元),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151500元),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差旅费9000元、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汇款凭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以占梅芬的名义汇款给张驰5000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00元中;3、取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从孙骤电的账户上提取240000元,于24日将该笔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春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违约金为1500元/日;5、律师代理合同1份、发票21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生辩称,借款本金没有30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利息30000元,给付现金170000元,2014年8月1日收到汇款100000元,实际收款为270000元;合同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支持;差旅费有异议,律师费过高;诉讼费、保全费不应承担。借款期间被告通过张弛于2014年9月1日至15日之间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000元,该款应予扣除。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笔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分三次从儿子张弛的账户转款241000元至原告妻子李春莲的账户,用以归还原告的借款,其中2014年9月1日转款22000元,2014年9月10日转款39000元,2014年9月15日转款180000元;2、短信记录单,证明转款人张弛是受原告指示将241000元转入李春莲的账号上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孙骤电、占梅芬都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向孙骤电借钱,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来源,原告提前两天取款,也与实际常理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应为27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已偿还241000元,故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18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和39000元系支付利息。经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长君通过朋友孙骤电介绍认识被告张春生。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春生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春生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兹借到王长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共计30天。本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有逾期,本人愿意在仍然计算借款利息的基础上每日向王长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元整,违约金计算于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本人承诺:为追索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均由本人承担。此据,借款人:张春生,2014年8月24日”。借款后被告通过儿子张弛的账户于2014年9月1日转款22000元,2014年9月10日转款39000元,2014年9月15日转款180000元,将共计241000元分三次转入原告妻子李春莲的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法庭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给付借款金额的认定;二、被告归还款项性质的认定;二、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对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称本案的300000元借款,其中50000元是2014年8月20日通过占梅芬账号汇入被告儿子张弛的账户,2014年8月22日从孙骤电账户上提取240000元,另凑现金10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同孙骤电一起将2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条系由被告于借款交付当日书写。被告辩称,借条上的300000元借款,书写借条当天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0元,实付现金170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27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勤勉和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汇款、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证明其有能力和实际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辩解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是300000元,但原告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270000元。被告对其未足额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的性质问题。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三笔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张春生在2014年9月期间分三次由其子张弛的账户向原告妻子李春莲的账户转款241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转给其241000元用于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息属实,但其中18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另外22000元和39000元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向原告转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10日、15日,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且借条明确约定只有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才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可以认定被告转账给原告的241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仅有“利息”字样,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生自2014年9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违约金方面,原告与被告张春生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1500元/日,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双方自行约定的对于逾期还款的一种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违约的损失,故对于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差旅费和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均由本人承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为追索借款差旅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和相关票据,属合理范围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调整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长君与被告张春生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向原告归还了241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9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君借款59000元;二、被告张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长君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借款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长君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被告张春生负担1227元,原告王长君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兰秀金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裴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