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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王明忠委托代理人:宋国忠,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鹭岛大厦。负责人:霍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桂林,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明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刘静波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5年4月9日、6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驾驶辽MM51**号雷克萨斯越野车与谢军驾驶的辽A51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经沈北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修车费用765,277.58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741,4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1,4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私自进行修理,修复过程未通过被告进行,产生修车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照车辆全损价格赔偿45万元。对评估报告双方认可的部分没有异议,对异议项目评估价值270,188.00元有异议,异议项目实际是否发生损坏,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有力的证明。异议项目评估明细表中44项之后的项目原告没有会同保险公司一并拆解定损,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损失项目,因此我方对这部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为自有车辆辽MM51**号雷克萨斯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车损险赔偿限额741,4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2011年5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与谢军驾驶的辽A513**号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当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4S店对车辆进行拆解、登记、定损。2011年7月1日,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定损单详细列明更换项目和修理项目,并对大部分项目进行了定价。之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部门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对保险公司定损定价的更换和修理项目即双方没有异议的项目评估价值为369,913.00元;对双方有异议的项目评估价值为270,188.00元,其中对保险公司定损但没有定价的全部更换的异议项目评估价值为238,472.00元,对保险公司既没定损也没定价的异议项目评估价值31,716.00元(异议项目评估明细表中44项至55项)。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6,40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公司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资产评估书、资产评估书补充说明、机修拆装工时费解释说明、后续说明、评估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其车辆损失应当以评估价值为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异议项目评估价值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异议项目评估分为二部分,其中对保险公司定损但没有定价的全部更换项目评估,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确定的更换项目的评估,其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一部分对保险公司既没定损也没定价的项目评估,因保险公司未参与拆解、定损,其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无法确定,故对被告此部分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忠车辆损失608,385.00元(369,913.00元+238,472.00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2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9884元,原告负担1326元;评估费64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1121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