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东峰与周庆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峰,周庆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沈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东峰,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平信,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庆国,男,汉族,1946年4月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东峰诉被告周庆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银良,被告周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峰诉称,2015年1月4日至5日,被告周庆国准备在原告楼前土地上盖房,原告的父亲王某乙多次找被告协商,拿出原告的土地证,告知其所占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如果要建房,可以协商解决,但是,被告称,这是其十三队的地,不是原告的土地,原告土地证是假的,不同意协商,坚持建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庆国停止侵权,停止施工,将���建造的房屋拆除。被告周庆国辩称,1、周庆国不是适格的被告,周庆国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周庆国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其房屋西侧是路,不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不存在侵权行为;2、政府没有权力将公共出路交给原告使用,侵权事实不能成立;3、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称,原告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是原供销社院内土地,大门外公共出路没有在其宅基范围内,政府也不可能将出路规划在其宅基地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被告盖房子时,被告的土地后面原本是个坑,是被告用土垫平的;6、被告后面是路,当时规划的是一条街,后来没有形成街道;7、被告建房是根据政府规划的,购买的是政府的地,当时买了三米多,购买后政府没有说具体到哪个位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东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沈国用(2011)第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沈丘县人民法院请示报告、沈国土资发(2009)103号文件、沈政文(2009)98号文件、沈国资发(2010)77号文件、沈政文(2010)85号文件、沈国土资发(2010)95号文件、沈政文(2010)109号文件、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执字第381-1号民事裁定书、沈丘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沈丘县人民法院公告、照片8张、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1、原告王东峰对该宗地(SQLC2010-01E)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权属来源清晰、明确、合法;2、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上尚有范守仁(程桂荣之子)旧房一间、田同岭旧房一间、周庆国旧房两间未拆除,另有案外人高修明、张书华、周明山、韩洪超、韩洪志、范某甲的旧房尚未拆除,需要法院强制执行;3、在2015年元月��,被告周庆国将旧房拆除后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建起两层楼房,侵占原告土地;4、经实地丈量,被告新建房屋均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5被告在明知原告对该土地拥有权属的情况下,不听劝阻,仍然强行建房,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庆国对原告王东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国土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政府将原告所说的这块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了;2、国土资源局文件来源不合法,都是复印件,必须出具原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11年的沈丘县人民法院公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是一个复印件;4、对照片无异议;5、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并且,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周庆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周庆国的父亲周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周庆国的房屋产权证、证人范某乙证言、证人范某甲证言、照片7张、原告的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审批表。证明:1、土地使用证中的周魁明是周庆国的父亲,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中明确记载其土地西边是路,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2、周庆国的土地来源合法,其家庭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主房西侧的路已经是40多年的老路了,周庆国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上有明确记载,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足以证明没有原告所说的侵权事实;3、照片上拍的树木是证人范某乙简易房后面的,树木可以证明原告起诉侵权事实不成立;4、被告所建简易房的土地是被告垫沟垫出来的土地,第4、5、6号照片中显示的杨树所在位置是当年的沟边,距离新建简易房相隔一米;5、从原告的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审批表中的图上看不出被告所建的房子在原告的土地上。原告王东峰对被告周庆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保留向有关部门查询该土地使用证是否为政府依法颁发的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2、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没有载明该土地实际四至位置,不能证明周庆国所建的屋后两间房在其土地范围内;3、对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该房产证平面图所载房屋情况以及所标注的房屋状况并不包括其屋后原旧房,更不可能包括其新建的两层楼房,因此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屋后的原旧房和其现在楼房均为合法的房产。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沈丘法院公告恰恰说明其屋后的原旧房实际上在原告土地范围内;4、两位证人证言的取证形式不合法,因为证人在接受调查时,被告本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均���场,其在作证时不可避免受被告意志的影响,违背了证人应独立作证的法律规定;5、两位证人与本案实体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范某乙在其屋后新建的两间两层楼房也是侵权行为,证人范某甲屋后的两间旧房实际也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应在沈丘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的范围,该案审理结果与证人的利益高度一致,其证言不客观;6、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其在法庭调查前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庭前也未征得法院的许可和通知,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7、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不明确,对其土地和房屋的面积说不清楚,其证明的其他内容并非事实,只是其主观认识,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8、尽管证人作证程序不合法,但是范某甲所讲的,其屋后旧房超出了其土地证范围的事实属实;9、土地证所显示的面积与被告用地面积不一致;10、对现场照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就该照片以及所载树木情况的陈述不认同;11、该照片不能显示树木和屋后的房子建在被告土地权属范围内,被告所称的垫沟行为不能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12、对国土资源局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政府颁证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庆国的房屋位于沈丘县县道X006槐皮线(又称沈刘路)莲池镇路段莲花大道西侧,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沈国用(99)字第00492号,颁发日期为1999年10月18日,该证书中显示,其土地西侧为“路”。现被告周庆国土地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王东峰。原告王东峰的土地也位于沈丘县县道X006槐皮线莲池镇路段莲花大道西侧,是沈丘县莲池镇原供销社所在地,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沈国用(2011)第0087号,颁发日期为2011年5月9日,该宗土地的编号为SQLC2010-01E,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242.55平方米,使用权至2060年11月22日止。2015年1月,被告周庆国在其房屋西侧建造两间上下两层房屋,占地南北长约7米、东西宽约2.5米,该房屋坐落在原告王东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被告认为自己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房屋西侧为“路”,自己没有占用原告王东峰的土地。原告王东峰认为被告所建房屋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形成纠纷。另查明:1、涉案土地即宗地号SQLC2010-01E土地,是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公开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原告王东峰以24.6万元买受,现原告王东峰对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这一处土地的使用状态仍然是作为道路使用。2、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08)沈执字第3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王东峰,并于2011年9月7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周庆国等人在公告张贴后十五日内拆除所建房屋、腾出占用房屋、出掉树木、清除堆放的物品。3、被告周庆国建造的涉案两层房屋,是拆除了原建造在原告王东峰土地上的房屋后再次建造的,诉讼中已经建造完成,未粉刷。本院认为,国有土地的用途及使用权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本案中,原告王东峰的土地使用证为2011年颁发,被告周庆国对原告王东峰的编号为沈国用(2011)第008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所记载的土地范围、面积等内容清楚、明确,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原告王东峰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周庆国在自己房屋及土地产权以外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该房屋座落在原告王东峰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王东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王东峰要求被告周庆国停止侵权,拆除已建造的房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庆国辩称,其所建房的土地是被告垫沟垫出来的土地,本院认为,垫沟行为并不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方式,周庆国在该土地上建房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王东峰土地上的两层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伟审判员 潘华东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