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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婷婷、张飞鹏等与涂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张飞鹏,金翠云,张三弟,涂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张婷婷。原告张飞鹏。原告金翠云。原告张三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旭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双林。原告张婷婷、张飞鹏、金翠云、张三弟为与被告涂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婷、张飞鹏、金翠云、张三弟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涂双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向张至刚及金翠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未约定。后,张至刚于2013年4月4日因病死亡,该借款被告却至今未还,故四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张至刚共有四位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张三弟系张至刚的父亲、金翠云系张至刚的配偶、张婷婷系张至刚的女儿、张飞鹏系张至刚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张至刚及金翠云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因张至刚病逝,四原告作为债权人张至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从张至刚病逝时开始继承该合法债权。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当时未约定,故从主张债权之日起计息为宜。综上,四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婷婷、张飞鹏、金翠云、张三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涂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