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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瑞交通肇事、高昊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包庇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高某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黑MV02**号五菱小型客车,沿绥化市北林区永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绥兰路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自身车辆受损,乘车人孟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女,57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包庇犯罪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黑MV02**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警并通知其哥哥被告人高某乙到达现场,因被告人高某甲无驾驶资格,要求其哥哥高某乙冒名顶替黑MV02**号车驾驶人,然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高某乙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及调查该案时,承认黑MV02**肇事车是其所驾驶,帮助高某甲逃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乙明知他人犯罪,仍故意隐瞒事实,冒名顶替,作虚假供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同胞兄弟,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一)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其兄高某乙所有的登记在高某甲名下的黑MV02**号五菱小型客车,沿绥化市北林区永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绥兰路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东侧沟内,致自身车辆受损,乘车人孟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女,57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孟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驾驶车辆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女、57岁、农民)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家属各项费用135000元,孟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二)包庇犯罪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黑MV02**号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通知其兄被告人高某乙车辆肇事,因被告人高某甲无驾驶资格,要求高某乙冒名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后被告人高某甲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高某乙带回。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及调查该案时被告人高某乙称黑MV02**肇事车辆是其所驾驶,后承认自己冒名顶替、帮助高某甲逃避法律责任,对包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破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案的经过。2、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证实高某乙的血样乙醇含量0.3427mg/100ml。4、绥化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经法医鉴定死者孟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检验记录及照片在卷,可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6、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王某某乘坐高某甲驾驶的黑MV02**号车辆从绥化市北林区永林村出发去跃进村,在永林村碰见孟某某搭车,当车行驶至绥兰路1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沟内发生侧翻,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在卷,证实2015年2月3日11时许,其无证驾驶黑MV02**号小客车沿绥化市北林区永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绥兰路1公里处时车辆肇事,致乘车人孟某某当场死亡。因高某甲无驾驶员资格,故电话报警并通知哥哥高某乙,要求高某乙到现场冒名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人,2015年2月5日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9、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在卷,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给高某乙打电话称自己没有驾驶员资格,要求高某乙顶替肇事车辆驾驶人,高某乙因不想弟弟高某甲进看守所亦不愿车辆保险失效,表示同意顶替并到达肇事现场,交警部门将高某乙带回的事实。10、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乙明知高某甲是肇事者而故意隐瞒事实、冒名顶替,帮助高某甲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