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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胡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胡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金凤。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金凤诉被告胡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的委托代理人边泊杰、被告胡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诉称,2014年10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胡继平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道裕华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9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继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继平为原告垫付了1948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该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胡继平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道裕华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金凤受伤后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右侧第6、7前肋骨折,2、头外伤反应,3、左臀部软组织伤”。王金凤住院20日,共花费医疗费6442.3元,被告胡继平为原告垫付了1948元。原告在任丘市合义农具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胡志斌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胡志斌在任丘市合义农具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另查明,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任丘市合义农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继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的医疗费6442.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日,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000元。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0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9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原告伤情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胡志斌日收入为10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胡志斌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为20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642.3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4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继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48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后,返还被告胡继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69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胡继平垫付款19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王金凤承担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