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黎梦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冯海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霖,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器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高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飞、被告四川高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月、李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四川高标公司向四川电器公司发出通知一份,需对老会展现代城项目的互感器进行更换。四川电器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四川高标公司发送了互感器6只,总价款3700元,四川高标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四川电器公司供货后,四川高标公司一直未付款,经四川电器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川高标公司支付四川电器公司货款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判令四川高标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四川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四川高标公司的盖章确认,四川高标公司核实后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过该货品。四川电器公司出示的单据上签字系四川高标公司工作人员,但无法确认签字的真伪。由于四川高标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无法到庭,请法院按照证据规则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四川电器公司与四川高标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12月16日,四川高标公司向四川电器公司发出传真通知一份,需对老会展现代城项目的互感器进行更换。四川电器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四川高标公司发送了互感器6只,四川高标公司工作人员陈祖元予以签收确认。四川高标公司向四川电器公司发传真《零星采购认价报告》,确认总价款3700元,《零星采购认价报告》上有四川高标公司员工尹红,曾逊、高泽富签字确认。庭审中四川高标公司承认上述单据上签字的人员是四川高标公司的员工,但拒绝通知上述人员到庭辨认签字真伪,亦不同意对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四川高标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支付了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通知》《零星采购认价报告》等证据及四川电器公司、四川高标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四川高标公司向四川电器公司发出传真通知一份,需对老会展现代城项目的互感器进行更换,由四川高标公司员工曾逊签字。四川电器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四川高标公司发送了互感器6只,四川高标公司工作人员陈祖元予以签收确认。四川高标公司向四川电器公司发传真《零星采购认价报告》,确认总价款3700元,《零星采购认价报告》上有四川高标公司员工尹红,曾逊、高泽富签字确认。根据四川高标公司与四川电器公司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四川高标公司、四川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四川高标公司未按时向四川电器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四川高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庭审中四川高标公司承认上述单据上签字的人员是四川高标公司的员工,但拒绝通知上述人员到庭辨认签字真伪,亦不同意对签字真伪进行鉴定,视为对单据上签字的确认。关于四川电器公司要求四川高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只支持四川高标公司支付以3700元为本金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