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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倪坚与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302号原告倪坚,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皓,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蕴玉,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董事长。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坚诉被告邹蕴玉、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控股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玮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坚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蕴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4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2%,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借款根据被告邹蕴玉的指示划款至指定账户。此后被告邹蕴玉未还款付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1、被告邹蕴玉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邹蕴玉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120万元;3、被告邹蕴玉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邹蕴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2、划款委托书,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根据被告邹蕴玉的要求划至案外人的帐户;3、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邹蕴玉借出了500万元。被告邹蕴玉、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三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为19,040,000元,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邹蕴玉(借款人)、高远控股公司(担保人)、高远置业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蕴玉向原告借款19,0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利息每月2%。每月15日支付利息,2013年8月29日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被告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承诺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邹蕴玉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指示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直接划至案外人顾青的农行江苏路支行账户。2012年8月31日,原告依据被告邹蕴玉的上述划款指示将500万元借款划款至案外人顾青的银行账户。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邹蕴玉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借款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邹蕴玉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蕴玉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蕴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邹蕴玉对欠款本金和利息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蕴玉逾期未还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邹蕴玉辩称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就被告邹蕴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对原告产生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邹蕴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蕴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邹蕴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坚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20万元。三、被告邹蕴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坚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邹蕴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蕴玉追偿。五、驳回原告倪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倪坚负担人民币9,770元,被告邹蕴玉、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7,7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邹蕴玉、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