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兴文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文,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37号原告刘兴文。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菊,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文因要求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文,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文诉称,原告是天津开发区进出口总公司退休职工,1995年11月13日经单位申请,经原天津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领取了《干部退休证》,当时年龄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EMS邮政特快转递方式向被告寄出了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表》,申请公开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法律依据,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做出答复。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政府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14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来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员会令》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上述文件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业保险、工伤保险等方面的内容,但与被告办理原告提前退休没有关联性,并非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或答复书。故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申请公开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所依据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会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中的具体条款,以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需要提交相关资料的规定。2014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与《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并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再次邮寄给原告,建议原告向其他部门咨询《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因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的申请及提前退休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答,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日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表》,证明申请公开提前退休手续的法律依据,当时被告让我们办理提前退休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证据二、原告退休证,证号为TN080,证明原告退休时间为1995年11月13日,原告并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证据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编号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一次信息公开的过程。证据四、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编号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五、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信访接待处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327001号《告知书》,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是有相关规定的,即津开劳人字(1995)229号文件,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辩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告知书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通过EMS寄送给了原告。其中,其所申请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令》(第1号)为公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管委会令,随附公布文件一同寄送。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2份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三-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三-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令》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证据三-3、《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三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回复。证据四、单号为1053443677903的EMS邮寄单,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邮寄方式进行回复。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文系天津开发区进出口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所依据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会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中的具体条款,以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需要提交相关资料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与《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邮寄给原告,并建议原告向其他部门咨询《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后原告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主张2014年9月10日收到该申请与事实不符,被告虽主张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才向原告邮寄送达,故应当将2014年10月9日视为其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即使以其主张的20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申请起算,该期间也超过《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被告未依法如期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违法。另,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其当年提前退休的法律依据及其具体条款,以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需要提交相关资料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原告当年的提前退休是否有法律依据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说明告知,但被告在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并未针对原告的申请予以说明,从其所公开的文件中也并未显示有关于提前退休的相关信息,被告并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因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仍需被告查证、核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2014年8月10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