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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顺德区龙江镇成明木业经营部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蓝希厨卫家具厂、梁结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龙江镇成明木业经营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蓝希厨卫家具厂,梁结群,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顺德区龙江镇成明木业经营部。经营者杨海红。委托代理人周文迪,该厂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蓝希厨卫家具厂。经营者梁结群。被告梁结群。被告范华。原告顺德区龙江镇成明木业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蓝希厨卫家具厂(以下简称蓝希厨卫家具厂)、梁结群、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供应板材,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尚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货款合共65170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梁结群是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梁结群和范华为夫妻关系,拖欠的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170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梁结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被告范华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表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结群与范华是夫妻关系。2.送货单三份、进仓单三份、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欠原告货款651706元。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供应中纤板等板材。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对账,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确认收到2014年11月对账单9份,金额共181284元。2015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对账,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确认收到2014年12月对账单13份,金额共255459.5元。2015年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对账,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确认收到2015年1月对账单7份,金额共147362.5元。2015年3月7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送货14840元、4292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送货9840元。上述货款合共651706元,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至今未付,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蓝希厨卫家具厂是被告梁结群于2007年11月2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范华与梁结群于20**年**月**日在番禺市大石镇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收取原告供应的板材并确认所欠货款后但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属于违约行为。经本院对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的经营者梁结群调查核实,其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651706元予以确认,被告蓝希厨卫家具厂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51706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利息损失是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梁结群是个体工商户蓝希厨卫家具厂的业主,依法应承担蓝希厨卫家具厂所欠原告的货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范华与梁结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华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蓝希厨卫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龙江镇成明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651706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货款为止计付利息;二、被告梁结群、范华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蓝希厨卫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8.53元,财产保全费3778.53元,合共8937.06元(原告顺德区龙江镇成明木业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蓝希厨卫家具厂、梁结群、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