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左叶、冯卫霞等与张元军、杜延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叶,冯卫霞,王超杰,王梦杰,张元军,杜延林,临朐祥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左叶。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贺年之母。原告冯卫霞,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贺年之妻。原告王超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贺年之子。原告王梦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贺年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军。被告杜延林。被告临朐祥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驻临朐县龙山管委会孟家庄子村南50米。法定代表人刘佰太,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兵、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原告左叶、冯卫霞、王超杰、王梦杰与被告张元军、被告杜延林、被告临朐祥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霞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杜延林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卫霞诉称,2014年8月18日4时45分,王贺年驾驶豫Q×××××/挂豫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张元军驾驶的鲁G×××××/挂GM89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王贺年驾驶的豫Q×××××/挂豫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起火,造成驾驶员王贺年死亡,该车辆乘车人冯卫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元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年驾驶车辆车损为323700元,被告张元军系事故车辆司机,被告杜延林系事故车辆被保险人,被告临朐祥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王贺年系四原告家属,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182.68元。被告张元军、杜延林、临朐祥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张元军系被告杜延林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朐祥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之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主车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主挂车分摊承担损失,不承担全部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4时45分,王贺年驾驶豫Q×××××号挂豫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30线3407公里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张元军驾驶的鲁G×××××号挂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豫Q×××××号货车起火,驾驶员王贺年卡在车内,王贺年当场烧死亡,该车辆乘车人原告冯卫霞受伤,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贺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元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卫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元军驾驶车辆鲁G×××××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14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14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14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14时止。原告冯卫霞受伤后入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受害人王贺年系农村居民,死亡时41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左叶系王贺年之母,78周岁,系农村居民,有两个子女,原告冯卫霞系王贺年之妻,原告王超杰系受害人王贺年之子,16周岁,系农村居民,需抚养两年,王梦杰系受害人王贺年之女。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冯卫霞受伤后入吐鲁番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124.15元,提供出院证明,休息治疗壹个月,误工费2011.69元(54.37元/天X37天),护理费560.42元(80.06元/天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X7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65507元(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原告左叶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元(7962元/年X5年/2人)+原告王超杰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7962元/年X2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X3天X3人),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交通费。被告杜延林为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要求抵顶,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贺年与被告张元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贺年死亡、原告冯卫霞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元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冯卫霞及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297826.80元,王贺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损失共计308826.80元。因被告张元军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杜延林,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朐祥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卫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34.15元,误工费2011.69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06.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卫霞、王超杰、王梦杰、左叶死亡赔偿金(部分)9692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927.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卫霞、王超杰、王梦杰、左叶其余损失193492.65元的20%计38698.53元;四、驳回原告左叶、冯卫霞、王超杰、王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被告张元军、被告杜延林、被告临朐祥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