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何林娟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何林娟,邵志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特字第31号申请人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镇北路236号。负责人胡永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林娟。被申请人邵志昌。申请人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项李兵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5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向被申请人何林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30万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种类及用途、借款利率以各笔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如逾期归还本金,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期偿还本息或不按约定方式还款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被申请人能及时还款,被申请人何志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永昌街道330国道南侧1-1号地块8-12轴的兰房权证永昌字第××号房屋及兰国用(2006)第105-70号、兰国用(2006)第105-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合同项下被申请人何林娟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0万元,但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发生的评估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何林娟未按约支付利息,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余欠利息至今未付,为此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分别向二被申请人发出宣布贷款到期函,宣布贷款到期。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永昌街道330国道南侧1-1号地块8-12轴的兰房权证永昌字第××号房屋及兰国用(2006)第105-70号、兰国用(2006)第105-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借款本金23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的利息、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何林娟、邵志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8008120524410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个人汇款委托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证明借款及交付、抵押及登记的事实;3、宣布贷款到期函及邮寄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申请人何林娟、邵志昌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对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被申请人何林娟、邵志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林娟、邵志昌所有的抵押财产:兰溪市永昌街道330国道南侧1-1号地块8-12轴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永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6)第105-70号、兰国用(2006)第105-7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2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600元,由被申请人何林娟、邵志昌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