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199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甘南县中医院西侧胡同内一烧烤棚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相互厮打,于某用塑料把刷子将陈某左脸部打伤,后驾驶车辆逃跑。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某被列为网上逃犯七个月后到甘南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甘南县中医院西侧胡同内一烧烤棚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相互厮打,于某用塑料把刷子将陈某左脸部打伤,后驾驶车辆逃跑。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于某被列为网上逃犯七个月后到甘南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于某赔偿陈某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已全部履行。陈某谅解于某的犯罪行为,希望法院对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甘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甘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于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晓波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