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安淑香诉刘成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淑香,刘成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安淑香,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臣,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淑香与被告刘成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淑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刘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王学礼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5%计算,并约定此笔借款到2015年1月17日还清,由被告刘成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王学礼涉嫌犯罪在监狱服刑,因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给付人民币6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500元(60000元1.5%/月15月),余下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我是给王学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了,我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这笔款应该由王学礼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对债务人王学礼向原告借款6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按月息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借款人王学礼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成臣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据中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成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给付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借款本金6万元、月利率15‰另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成臣为借款人王学礼向原告安淑香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成臣应当为债务人王学礼向原告安淑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债务人王学礼向原告安淑香的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刘成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债务人王学礼向原告安淑香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为13500元;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借款本金6万元、月利率15‰另行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刘成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冷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