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小玲与王巧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玲,王巧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赵小玲,失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王巧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马弘源。委托代理人:周栋。原告赵小玲与被告王巧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玲诉称:2014年2月17日17时10分,被告王巧红驾驶宋亚萍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蟠线五四桥时,与袁梅江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梅江及摩托车上乘客赵小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巧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小玲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限为三个月,营养时限为三个月。该起事故给曾是正常人的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原告虽为农民户口,但所在村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属失土农民,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据此,本起交通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1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25元、误工费3842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1462.39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4、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相关用药,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5、诊断证明书八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我方认为270天,对护理时间无异议。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伤残我方予以认可,但请提供相关的CT片,营养、护理我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7、交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土农民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如果真的被征用去了,请原告提供失土农民证及相关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在另外一个伤者袁梅江中已经处理相关赔偿款项,交强险还剩60000元。3、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345.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天,121.95元/天,误工���用时间过长,我方认为270天为宜,赔偿标准与护理费赔偿标准一致。5、交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实际伤残我方无异议,但请原告提供CT光片,以进行进一步核实,使用城镇赔偿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3000元比较合理。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巧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王巧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7等四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系治疗伤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承担。对证据8,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证实,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系失土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2月17日17时10分,被告王巧红驾驶宋亚萍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蟠线五四桥时,与原告赵小玲驾驶的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梅江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赵小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巧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梅江无责任,原告赵小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前额部皮肤挫伤。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本起交通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1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1925元(90天×132.50元/天)、误工费38425元(190天×132.5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1462.39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已在本院(2014)绍新民初字第1304号案中赔付袁梅江5000元),超过部分医疗费37826.39元(包括伙食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55000元(已在本院(2014)绍新民初字第1304号案中赔付袁梅江55000元),超过部分计83636元,由被告王巧红承担鉴定费1500元,其余部分计82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给原告。上述合计,被告王巧红赔偿原告赵小玲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小玲损失人民币179962.39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巧红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与袁梅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梅江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赵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巧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梅江无责任,原告赵小玲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有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由二人平均享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非医保用药系治疗伤病所需,在商业险中,也应赔偿,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可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按121.95元/天计算的意见,因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发布了2014年的标准,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份,故应按新标准计算,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承担,在商业险中不承担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承担,其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承担3000元为宜,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王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红赔偿原告赵小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小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6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赵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巧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王巧红负担4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