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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萍诉被告上海秉弘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上海秉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张萍,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X。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秉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24层D室。诉讼代表人陈致青,上海秉弘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原告张萍诉被告上海秉弘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诉讼代表人陈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日汇款给被告。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相应款项,被拒,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10万元;2、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秉弘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账户交易明细及贷记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贷记凭证方式划款;2、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欠款金额;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款,当时被告在短信中承诺还款;4、律师函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情况;5、内资公司备案通知,证明被告已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负责人为陈致青。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除证据材料4外,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款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可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秉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萍借款10万元;二、被告上海秉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萍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被告上海秉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