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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烈云与被告刘红、王屹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烈云,刘红,王屹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曹烈云,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红,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屹松,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负责人黄世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烈云与被告刘红、王屹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惠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烈云,被告刘红、王屹松、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烈云诉称,2014年1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红驾驶属被告王屹松所有的陕A886**号银色“明锐”牌小型轿车在环城北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曹烈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刮蹭,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就诊,诊断为:曹烈云左内踝骨折,石膏外固定4周。2014年12月22日经公安站前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烈云无责任。陕A88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红、王屹松赔偿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53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4160元。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优先赔付。被告刘红、王屹松辩称,事故属实,其借给原告的1000元作为给原告的补偿,不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红驾驶属被告王屹松所有的陕A886**号银色“明锐”牌小型轿车在环城北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曹烈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刮蹭,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2014年12月22日公安站前分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烈云无责任。陕A88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曹烈云左内踝骨折,石膏外固定4周。花费医疗费700元系被告刘红垫付,门诊病历无护理、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曹烈云系从事水果零售的个人,事发时其电动两轮车上载有预售买的苹果、丑八怪等水果,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倒地后,约有价值100余元的水果翻滚至马路上受损。庭审中,被告刘红、王屹松表示,鉴于原告生活困难,其借给原告的1000元不再要求原告偿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红、王屹松赔偿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53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4160元共计2701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优先赔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交强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水果批发交易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红驾驶属被告王屹松所有的陕A886**号银色“明锐”牌小型轿车在环城北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曹烈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刮蹭,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烈云无责任。因此被告刘红、王屹松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按本地水果零售行业一天120元计算28天为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虽然没有需护理的医嘱及护工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病情,本院酌情给予20天,一天60元计1200元护理费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3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给予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160元,认为事故发生时虽然受损水果价值约100余元,但因其受伤后无法处理未售水果,致所有水果在家中腐烂。对此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对因原告不作为致扩大的财产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部分成立,且鉴于原告提供的水果批发交易凭证上所记载的水果品名与原告自述的事发时受损的水果品名部分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酌情给予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曹烈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00元(系被告刘红垫付)、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9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26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红垫付医疗费700元。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1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曹烈云承担50元,被告刘红承担135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惠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