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辖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黑水湾村。法定代表人:康凤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来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数十份之多,累计交易额达数百万元;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均已涂抹修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予以证明;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约定由东阿县法院管辖,也应当仅限于此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而不能统一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标的额仅为21万元,而其诉讼标的额为180余万元,如果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约定管辖有效,原审法院也只能审理21万元,剩余的应当依法由泰安市岱岳区法院管辖处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东阿县;2、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上诉人所说其持有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均已涂抹修改,是单方涂改;4、退一步讲,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应当一并审理,而根据合同第五条“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到东阿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定做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26日、9月4日和9月18日,该三份合同的管辖条款均被涂抹,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是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时间在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之后,且该合同原件已经原审法院核对。该合同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违约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到东阿县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提交的合同均是《铸造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定管辖应当视为对前合同的书面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上述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换一角度讲,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定做义务,将货物交付了上诉人,其诉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