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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蒙L×××××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临份线12公里加500米路段附近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无名氏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本事故经临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共计55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某被告人的供述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故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