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被羁押前住绥中县宽帮镇。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田某某来到绥中县西关街种子公司门口,田某某负责放风,李某某将刘某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00元和数码相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同类罪行,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撤销(2013)绥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00元之缓刑部分,因该案被羁押5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7,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