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曹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颜连杰与韩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曹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颜连杰。被告韩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颜连杰与被告韩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颜连杰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颜连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连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颜连杰负担。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