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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与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地址:邯郸市马头镇107国道西布厂对过。负责人于成祥,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委托代理人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负责人袁卫忠,系该营业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与被告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赵志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3时20分许,赵志江驾驶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镇河北农村信用社门口,遇有情况向右超车方向失控,将马头信用社相关设施撞坏,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4)第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387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马头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通事故权利告知书一份;4、交通事故告知书一份;5、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6、商业保险单一份;7、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本案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要求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保险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赵晓明从我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1日3时20分许,赵志江驾驶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镇河北农村信用社门口,遇有情况向右超车方向失控,将马头信用社相关设施撞坏,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4)第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A×××××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系赵晓明从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经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财产损失为246387元,经调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经评估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686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均受法律的保护,他人对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志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坏,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4)第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A×××××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的投保单位理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246387元,该损失已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主,对该车未实际掌控,原告也未有证据显示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从该车运营中收取利益,所以被告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单位及个人财产损失,对于保险公司要求为他人保留保险份额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1元(原告评估财产损失246387元÷本次交通事故评估总损失468644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10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53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江审判员杨长海人民陪审员张文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慧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