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甘州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因与朱某某、杨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被诉至本院,同年1月16日经朱某某、杨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2)临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张某所有的六吨玉米籽、长城哈佛甘G681**轿车一辆、东风小康甘GA67**小汽车一辆、三菱装载机一台依法查封、冻结。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朱某某、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偿付朱某某、杨某种子款及利息共计280000元,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100000元,5月30日前付18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张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案件款,朱某某、杨某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6月27日申请本院进行强制执行。同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张某未经本院同意私自将查封的装载机以55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魏某某,六吨玉米籽出售给了张某某等人,致使139900元的案件款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付了案件款13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马某、魏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诉讼保全申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执及询问笔录,法庭审理记录及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及执行裁定书,执行情况报告,售车协议,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擅自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案件侦查阶段能积极支付拖欠的案件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秩序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