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坤标与陈闯文、张婷、陈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标,陈闯文,张婷,陈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李坤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仲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闯文,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婷,女,,汉族,农民,系陈闯文之妻。被告陈源兴,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熊武,男,汉族,居民,系被告陈源兴外甥。原告李坤标与被告陈闯文、张婷、陈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银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宗勇、吴婷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坤标的委托代理人蒋仲义,被告陈闯文,被告陈源兴及委托代理人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闯文、张婷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源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闯文辩称: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金额是250000元,而原告实际只支付225000元,当时约定的月息是10%,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8天;2014年6月底向原告付了18天的利息15000元,2014年7月10日又付利息5000元;2014年8月份由其叔叔陈权德经手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婷无答辩。被告陈源兴辩称:按照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金额是25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是225000元,月利率是10%,是明显的高利贷的行为;陈源兴作为一个不知情的当事人,出于帮助陈闯文的目的,在人身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按照相关法律解释这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陈源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金应该是225000元,陈闯文支付的利息、本金应该扣除,违约金计算的比例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李坤标通过罗茶连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225000元给被告陈闯文,被告陈闯文向原告李坤标出具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闯文、张婷重新向原告李坤标出具借款250000元的借条(系转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8天(即自2014年6月22日至7月10日),如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以千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闯文向原告李坤标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所欠原告李坤标的欠款,被告陈源兴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源兴向原告李坤标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源兴为陈闯文担保,向李坤标借款贰拾伍万元,由于在定期限内由本人代为清偿全部借款。2014年8月21日前偿还壹拾万元,2014年9月13日前全部还清本金与利息。若到期未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此后,原告李坤标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陈闯文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坤标与被告陈闯文、张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闯文、张婷所欠原告李坤标的借款应按期偿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原告李坤标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被告陈闯文、张婷提供借款225000元,对于其他2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25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李坤标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被告陈源兴为被告陈闯文向原告李坤标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无约定,被告陈源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陈源兴称系被胁迫欺诈提供的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闯文主张已向原告李坤标偿还了部分利息和借款本金,因原告不认可,被告陈闯文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闯文、张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李坤标借款2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陈源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坤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5元,由李坤标负担515元,由陈闯文、张婷、陈源兴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