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0026#x1;u0026#x1;u0026#x1;u0026#x1;u0026#x1;(2015)伊中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3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章、范XX,被上诉人太阳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是伊春区太阳雨阳光城生态小区的开发单位,原告将该小区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约定如果在施工中出现资金困难,被告可以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予以处理,此项约定在后来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可以体现。施工中被告出现了资金困难,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同时约定该款在工程完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7月28日借款300000.00元,被告用于水、电、暖材料采购。2012年4月28借款200000.00元,被告用于采购材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到被告提供的指定账户内,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次日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回复。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总工程款是39020000.00元,2014年7月12日经黑龙江国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工程(太阳雨阳光城小区一期工程5号楼、6号楼、12号楼、13号楼、17号楼、18号楼、23号楼、24号楼)核定工程造价为34701663.7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拨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38000000.00元,但双方对于部分尾款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工程开发单位,被告是工程承建单位,为完成工程进度,双方协议原告借给被告部分资金,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汇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所诉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约定以借款形式拨付工程款,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该项主张,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经查原告确有起诉被告借款案件,但其他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审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本案的借款已经计算到原告给被告拨付的工程款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宜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原、被告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500000.00元借据,约定该款在工程完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故该款应在双方工程结算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和2012年4月28日出具借据,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后不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负担6900.00元,由原告负担6900.00元。判后,三兴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太阳雨公司是以向三兴公司借款方式拨付的工程款,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款项应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计入工程款。且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太阳雨公司的诉讼请求。太阳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三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意在证明太阳雨公司同意以借款方式代三兴公司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太阳雨公司质证意见为:本协议中第二条第5项约定的是太阳雨公司协助三兴公司办理有关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支付,这个约定和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协议仅约定太阳雨公司可考虑在施工中协助三兴公司办理有关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支付,并未约定以借款方式代为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兴公司与太阳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太阳雨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三兴公司出借借款后,三兴公司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三兴公司主张太阳雨公司系以借款的名义向其拨付的工程款,但因太阳雨公司不予认可,其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三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三兴公司关于本案违反级别管辖,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焦 杨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