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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翟宗平等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卧牛山中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宗平,马庆美,翟传文,王洪梅,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卧牛山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翟宗平,男,生于1956年7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马庆美,原告翟宗平之妻,女,生于1956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翟传文,原告翟宗平之子,男,生于1982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洪梅,原告翟传文之妻,女,生于1982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翟某甲,翟传文之女,女,生于2004年11月11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实验小学四年级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翟传文,原告翟继婧之父,身份同上。原告翟某乙,翟传文之子,男,生于2014年8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翟传文,原告翟勇翔之父,身份同上。原告翟某丙,翟传文之女,女,生于2014年8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翟传文,原告翟玥珺之父,身份同上。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卧牛山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法定代表人李奎明,村主任。原告翟宗平、马庆美、翟传文、王洪梅、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卧牛山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中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宗平、原告翟传文及七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卧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共同诉称,七原告系被告村民,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因被告所在华山片区拆迁,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公共设施征收补偿款18000元。为了发放便利,被告要求本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到银行开立一张银行卡,将补偿款按每户的人口数转入其银行帐户。原告家庭户中共有七名成员,应得到补偿款为126000元,但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发放了108000元,只相当于六个人的补偿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要求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另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每位村民发放了350元口粮款,原告家庭七口人应得2450元,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发放了2100元。原告认为,原告家庭成员均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村民义务,被告承诺向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公共设施征收补偿款每人18000元,口粮款350元。而被告也已实际按照上述标准向其他村民家庭户发放到位,被告少发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七原告支付公共设施征收补偿款1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口粮款350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卧中村委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翟宗平、马庆美、翟传文、王洪梅、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系被告的村民,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户籍登记,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地上物补偿款8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0元,口粮款350元。原告共计七人,应分得地上物及土地补偿款126000元,口粮款2450元。但被告只向七原告发放地上物及土地补偿款108000元,口粮款2100元,欠七原告地上物及土地补偿款18000元,口粮款35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证实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地上物及土地补偿款、口粮款数额,申请证人马洪亮、张吉忠出庭作证。马洪亮、张吉忠陈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地上物补偿款8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0元,口粮款350元。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翟传文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人马洪亮、张吉忠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七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对七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可,故七原告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七原告应分得地上物及土地补偿款126000元、口粮款2450元,但被告只向七原告发放地上物及土地补偿款108000元,口粮款2100元,欠七原告地上物及土地补偿款18000元,口粮款3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卧中村委会支付地上物及土地补偿款18000元及口粮款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卧牛山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宗平、马庆美、翟传文、王洪梅、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地上物及土地补偿款18000元。二、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卧牛山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宗平、马庆美、翟传文、王洪梅、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口粮款350元。如果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卧牛山中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希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