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1月17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12年5月18日生育次女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性格不同,脾气不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缺席,但庭审后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孩子和家庭愿意努力维护家庭和婚姻,请求法庭给予和好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17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月17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12年5月18日生育次女胡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双方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双方自2015年4月下旬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二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努力维护家庭和婚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