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贵民与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永福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贵民,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永福,迟雯丽,迟钰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贾贵民。被告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十三倾村西300米。法定代表人刘永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永福。被告迟雯丽。被告迟钰山。原告贾贵民诉被告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永福、迟雯丽、迟钰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民及被告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雯丽、迟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贵民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永福、迟雯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迟钰山与被告刘永福系合伙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到被告刘永福、迟雯丽、迟钰山合伙开办的汽车修理厂工作,该汽车修理厂当时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5年2月,被告刘永福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下称“博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575元。被告承诺所欠原告的工资于2015年1月底结清,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付的工资30757元;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博丰公司、刘永福认可欠条底部“博丰汽修”四字系被告迟钰山所写,其他内容系被告迟雯丽所写,但认为该欠条上原有“特此证明”,现在没有了,对此点存有质疑。当时,原告报警、警察在场,故认为被告迟雯丽、迟钰山在出具欠条的时候系受到胁迫;被告迟钰山认可该欠条底部“博丰汽修”四字系其所写。经审查认证,本院对该证据原件进行了核查,原件并无“特此证明”四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系在胁迫下所出具,俟于“本院认为”部分中再予论述。被告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永福辩称,被告刘永福已于2015年1月(欠条出具之前)向原告支付5000多元的工资,又于2015年2月无折汇款5000元,其已为原告结清了工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被告提供短信抄录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2月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无折存款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因被告刘永福欲向案外人井国民支付工资,当时选择无折存款的方式支付,因井国民没有银行卡,故井国民向原告要银行卡号,原告就找到案外人张现桥的银行卡号,并通过手机短信将银行卡号发给了井国民,井国民又转发给了刘永福。该款项系刘永福支付给井国民的工资,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认证,该手机短信并非由原告向被告刘永福直接发送,无法据此推定原告曾指示被告刘永福向其打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迟钰山答辩意见与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迟雯丽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起,被告刘永福、迟雯丽即以被告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当时,博丰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刘永福、迟雯丽二人,刘永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与维护。被告刘永福、迟雯丽以博丰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在博丰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工资,并报警,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迟雯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迟雯丽在欠条上书写“欠条2015年1月21日博丰汽修欠贾贵民工资30575元到1月底给贾贵民结清”的内容,被告迟钰山在欠条底部书写“博丰汽修”的内容。现原、被告因欠条所载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故成诉。本院认为:(一)欠条系由被告迟雯丽、迟钰山所书写的事实,既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无疑。被告博丰公司、刘永福主张该欠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然而,该欠条虽系在原告报警、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所出具,但此种情形显然不构成胁迫,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欠条所载内容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博丰公司、刘永福主张已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二被告就其上述事实主张负有证明义务:1.被告主张曾于2014年9月支付6000元、2014年10月支付6000元、2014年年底支付4000元、2015年1月支付5000元、2015年1月支付1000多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被告的事实主张依法不予确认。2.被告主张曾于2014年10月或11月支付过8000元。原告虽对被告支付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迟雯丽所设立的“国丽缘”汽修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在上述款项支付之后,故应由被告负责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被告未能完成其证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刘永福主张曾于2015年2月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无折存款5000元,但其相关举证并无法证据该事实主张,已如上述。因此,本院对该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刘永福、迟雯丽系为被告博丰公司的发起人,被告雇佣原告时系以博丰公司的名义,再依据欠条所载“博丰汽修欠贾贵民….”等内容,可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博丰公司而非其他被告。此外,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刘永福、迟雯丽、迟钰山系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福、迟雯丽、迟钰山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博丰公司间有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原告已向博丰公司提供了劳务,博丰公司即应如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博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贵民支付劳务费30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天津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