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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卢孔英与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孔英,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初字第51号原告卢孔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平,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安。委托代理人黄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臣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榕钦。委托人理人陈孝泉、张雅,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碧红,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苏清杰,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孔英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孔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孔英负担。审 判 长  周成潭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