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娟诉李日好、李太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李日好,李太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李娟,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光宝,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日好,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太信,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新湾小区A1幢一号,机构代码:765718559。负责人:赖定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益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娟诉被告李日好、李太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委托代理人黄光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好、李太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被告李日好驾驶被告李太信的粤QUW0**号小型客车(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号:24417001030001130000403、24417001033001130000353)在阳西县新圩镇博德陶瓷厂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简易程序第44172102014008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日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阳西县新圩镇卫生院救治,至2014年8月17日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被迫办理出院手续,用去医疗费2076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处理意见:1、卧床休息4-6周,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4、留陪护。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因伤势恶化,为了治疗生钱借债再次到新圩镇卫生院治疗,至同年11月2日又因无法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这次住院用去医疗费4786.05元。该次住院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疼痛查因,左股骨干中段骨折;2、左侧乳腺肿物(性质待排)。处理意见:1、继续治疗,2、留陪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6862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8000元(72元/天×250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共37262元。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37262元。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被告李日好、李太信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太信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实;证据4、阳西县人民医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及清单等,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阳西县新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862元的事实;证据5、原告的工作证及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上班情况。误工费应按每月2150元计算的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按答辩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李日好、李太信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签领、银行流水帐。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伤情应予不超过1个月为宜。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为宜。原告诉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被告李日好驾驶车牌号为粤QUW0**的小型客车,在阳西县新圩博德陶瓷厂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原告李娟,造成原告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102014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日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娟立即被送至阳西县新圩镇卫生院救治,至2014年8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75.68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1、卧床休息4-6周,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4、留陪护。原告因伤未痊愈,于2014年10月2日再次到新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1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86.05元。该次住院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疼痛查因:左股骨干中段骨折;2、左侧乳腺肿物(性质待排)。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治疗,2、留陪护。原告在治疗期间,由被告李太信支付了3500元作医疗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当清洁工,月工资为215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粤QUW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太信,被告李日好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日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72102014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3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计算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李娟因事故受伤治疗用去医疗费6861.73元;2、李娟实际住院47天,其要求按4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3、李娟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费标准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47天,要求按46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4、根据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李娟要求赔偿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3000元,应属偏高,营养费应调整为1500元为宜;5、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150元,故其要求按215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娟住院47天,第一次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6周,应作休息6周计算,故原告误工天数应为89天,其误工费为2150元/月÷30天×89天=6378.34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起至起诉时止共计250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940.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粤QUW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项目按照交强险相关赔偿项目的划分,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合计为12961.7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二项费用合计为10978.34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78.33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医疗费用项目12961.73元-10000元=2961.73元,该款应由被告李日好赔偿。鉴于事故车辆粤QUW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应对被告李日好负责赔偿给原告李娟的2961.73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23940.07元给原告。在本案中,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李太信、李日好原告损失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李太信已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原告李娟应退还给被告李太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3940.06元给原告李娟。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由原告李娟负担1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