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小勇与周荣生、王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勇,周荣生,王秀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杨小勇。委托代理人:徐佩素。被告:周荣生。被告:王秀青。原告杨小勇诉被告周荣生、王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徐佩素、被告周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勇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钢钉给被告周荣生。2013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周荣生欠原告货款36360元,被告出具欠款单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荣生陆续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余欠货款1136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6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周荣生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买卖货物是事实,原告所持有的货款欠据也是真实的,但是其已经偿还货款30000元,余欠原告货款仅为6360元。被告周荣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秀青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钢钉给被告周荣生。2013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周荣生欠原告货款36360元,其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余欠货款1136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周荣生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依法成立。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荣生、王秀青在被告周荣生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俩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荣生答辩称其已偿还货款30000元,余欠货款仅为636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生、王秀青应偿付原告杨小勇货款113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周荣生、王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