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邵红、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邵红,钱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7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赵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红。被告钱伟。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邵红、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钱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丽景华都景园6幢1501室、1601室的房屋为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0450.48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1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1618元;三、如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丽景华都景园6幢1501室、1601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邵红、钱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与邵红、钱伟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2014年1月17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与邵红、钱伟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邵红、钱伟向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与邵红、钱伟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邵红、钱伟以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丽景华都景园6幢1501室、16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为邵红、钱伟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抵押有效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1月21日按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邵红、钱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0450.48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161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邵红、钱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邵红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代理费。被告邵红以所有的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红、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红、钱伟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元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40450.48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11.7%计算)。二、被告邵红、钱伟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121618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被告邵红、钱伟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以被告邵红、钱伟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丽景华都景园6幢1501室、16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97元,由被告邵红、钱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被告邵红、钱伟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褚 军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人民陪审员 秦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天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