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卓顺辉、谢玉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卓顺辉,谢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9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赵奇飞,行长。被执行人卓顺辉,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谢玉美,女,1973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陈绍忠、薛赛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卓顺辉、谢玉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69,655.63元及结清贷款时应付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房产被其他法院正式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