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2015年6月10日、1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的个性、脾气及兴趣、爱好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虽在同一屋檐下,但实质分居已近一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婚生一子名谢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从2013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后逐渐恶化,便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大道天籁之音住房一套;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之父廖某某155,000元,借被告之父谢某丙60,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随自己生活,婚后共同房屋归自己所有,在剔除原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含原告父亲的债务),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就被告父亲谢某丙的债务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婚生子随自己生活,婚后共同房屋归自己所有,在剔除原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含原告父亲的债务),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于被告父亲谢某丙的债务6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谢某乙随被告谢某甲生活至成年。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大道天籁之音住房一套归被告谢某甲所有,在扣除原告廖某某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后,被告谢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廖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已当庭支付)。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借廖某某155,000元由原告廖某某偿还,借谢某丙60,000元由被告谢某甲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