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汤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汤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代表人: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审原告):汤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东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东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被上诉人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7日,一审原告汤敏诉称,2009年1月29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魏霞与其签订一份“国寿永泰年金终身保险”合同,合同加盖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个险一部印章,保险费金额为66000元,并约定年利息3%,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以魏霞伪造公章,与客户签订虚假保险合同为由,对以上保险合同不予认可,拒付上述保险费本金及利息。汤敏认为,魏霞系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魏霞伪造保单实施诈骗具有明显过错,这些过错是造成魏霞进行诈骗致汤敏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故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汤敏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赔偿汤敏保险费本金损失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辩称,汤敏向魏霞交纳的本金是魏霞虚构事实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故汤敏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汤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魏霞自1997年开始在东营市范围内从事中国人寿保险代理业务,2009年1月29日,魏霞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内设机构名义,利用伪造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个险一部”印章向汤敏出具“国寿永泰年金终身保险”保单一份,保费费金额为66000元。2010年5月1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魏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所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魏霞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判决认定魏霞骗取汤敏保费人民币66000元。魏霞合同诈骗案一审审理期间,汤敏等22名受害人曾以魏霞、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4月1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汤敏遂提起本案诉讼。汤敏在诉状中明确依据侵权关系要求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2007年7月1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与魏霞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授权魏霞在东营行政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1、代销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险新产品: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的身份与客户接洽;全面、准确地向客户解释、说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保险新产品的内容和保险条款。2、向客户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加盖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印鉴的收据。3、按照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有关管理规定,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名义代为收取续期保费等保险业务。合同期限三年。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下属机构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该机构印章印文与其名称一致。魏霞私自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拿取内部专用纸张自行打印了保单。魏霞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部分受害人分别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就案件有关情况进行咨询和信访投诉。2012年2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办公室在信访投诉答复书鲁保监信(2011)第333号称: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存在团险个做和承诺给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问题。对查实的违规问题,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12年2月21日,该监管局办公室在咨询答复书鲁保监询(2011)第1号对受害人提出的涉案有关问题作出答复称:1、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A款)(分红型)(2007版)已于2007年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了备案手续。经核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出具的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NO.sdbf370700031395)系虚假团体业务,部分改变了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条款内容,已违反了有关保险法律法规。2、出单权属于公司内部授权,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无权出具保险单。上述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应属保险凭证,不是保险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霞私刻印章、伪造保险合同骗取汤敏资金的事实证据充分,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一: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汤敏明确主张选择侵权赔偿之诉,要求追究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魏霞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汤敏被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魏霞犯罪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受害人损失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是:1、魏霞在诈骗汤敏资金期间是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聘用的专门从事保险销售的业务人员。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与魏霞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授权魏霞在东营区域范围内销售保险业务,直接向客户收取保险费,代收续保费用等工作权限。魏霞从签订聘用合同的2007年开始就根据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授权直接向客户收取保险费。但是,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授权其业务人员的同时,未向保险客户说明业务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规范,以致魏霞利用其保险营销人员的身份和收取保险费的便利条件,自2008年开始实施诈骗,诈骗金额高达149万余元,致汤敏等受害人资金受损。2、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开展业务期间有违规行为,存在团险个做和承诺给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违规问题,该事实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办公室鲁保监信(2011)第333号《信访投诉答复书》明确查实,足以认定。魏霞正是利用上述工作便利和管理疏漏,又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汤敏等受害人大量资金。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魏霞的犯罪行为是汤敏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上述过错和汤敏轻信高息回报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按照20%的比例对汤敏受骗资金本金损失予以赔偿较为适宜。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汤敏损失13200元;二、驳回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汤敏负担116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290元。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该案一审以保险纠纷案由立案,汤敏在一审及再审中均明确要求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承担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汤敏提交的被保险人姓名为魏某某的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已由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兑付。该投保证明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印章。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下属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关于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诉讼发生在2012年8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在刑事追赃未果的情况下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魏霞伪造公章诈骗汤敏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范围。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其当庭陈述,认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魏霞利用公司诈骗汤敏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违规开展团体险个做,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这给魏霞的诈骗行为创造了条件。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A款)(分红型)(2007版)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版)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之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均应以公司的名义以备案的险种开展保险业务并出具规范保险合同。而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所开展“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业务,并不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险种;其在开展上述承保业务时未加盖公司印章,只是加盖了内设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的印章且该印章并未备案;其所出具“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并非规范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版)的相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给内部人员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增加了交易相对方的交易风险,给正常的保险市场制造了安全隐患,其应对由此造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二、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内部管理存在严重漏洞,为魏霞的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这是造成汤敏被骗受损的客观原因。其一,魏霞实施诈骗行为时,其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仍处存续期。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魏霞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团险个做过程中,授权魏霞直接收取客户保险费,但未向保险客户说明业务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规范、未向投保人提供规范投保单、未载明公司联系电话等,未尽到对魏霞的管理义务。其二,魏霞是利用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内部的专用纸张伪造的保险单据。魏霞利用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管理的漏洞,将印有人寿保险公司字样及公司标志的专用纸张拿回家去私自打印保险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魏霞擅自使用单位空白专用纸张进行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三、汤敏在本案中尽到了审查义务。魏霞长期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得到汤敏的信任;且另一投保人魏某某通过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的“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保险已兑付。此类保险与涉案保险均非规范保险合同,但在形式、内容和格式上近乎相同。魏霞在涉案保险单中加盖的印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个险一部”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魏某某投保证明中使用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印章高度相似,而且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使用的该印章并未经公安机关备案,进一步增加了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由此造成的风险损失应由造成此种风险的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承担。四、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过错与汤敏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违法团体险个做、内部管理混乱且存在漏洞给魏霞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即魏霞利用了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专用纸张、违规的险种和投保流程。对此,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正是因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致使魏霞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保、收费,进而骗取他人财物。汤敏的损失为魏霞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以实际发生和必然发生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汤敏实际损失为投保的66000元本金,对汤敏要求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赔偿其该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东营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魏霞利用公司诈骗汤敏钱财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这种过错行为与汤敏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赔偿汤敏损失6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因为存在团单个做以及管理漏洞问题,就需要对魏霞的犯罪问题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真假保险凭证的利率有明显区别,而正是由于高额利息的吸引,导致被上诉人掉入魏霞诈骗的陷阱,存在过错。三、魏霞所使用的稿纸并未加盖上诉人印章,本案既不存在私刻单位公章的情况,也不存在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以及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汤敏答辩称,魏某某等其他七起案件与本案事实完全相同,该七起案件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改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寿保险东营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汤敏因魏霞诈骗所致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魏霞长期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得到汤敏的信任,且魏霞实施诈骗行为时,其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仍在有效期内。魏霞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利用了该分公司专用纸张、违规的险种和投保流程实施了诈骗行为。一方面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魏霞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却未尽到;另一方面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违法团体险个做、内部管理混乱且存在漏洞给魏霞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因此,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魏霞利用公司诈骗汤敏钱财存在严重过错,再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玉芬审 判 员 王萍萍代理审判员 徐爱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