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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方理仁与张永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理仁,张永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理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均。上诉人方理仁为与被上诉人张永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雪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理仁、被上诉人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理仁系开办木板等装修材料的经营户。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间,方理仁将木工板、扣板等装修材料分批送到位于诸暨市党校后面的徐家魏忠饭店,由张永均在其中的14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14份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徐家(魏忠饭店)”或“徐家(魏忠)”,其中2012年10月22日、25日、30日编号分别为0012992、0008531、0008543、0008584的送货单上有多处手机号码涂改的痕迹,把载明“187××××3988老板”的号码改为张永均的号码即“135××××8834”,其中编号为0012992、0010414的送货单上载有“木工电话:135××××8834”的内容。审理中,张永均陈述到其是为徐家魏忠饭店的开办人即魏忠做木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张永均是否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方理仁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提供了由张永均签字的送货单15份及其余由第三人签字的送货单12份。张永均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该院认为,方理仁应就双方存在买卖装修材料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张永均虽有在上述15份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但根据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徐家(魏忠饭店)或徐家(魏忠)的内容,并结合送货单上载明的木工电话即张永均电话135××××8834,以及方理仁在刚开始送货的几份送货单上将老板的手机号码187××××3988涂改为张永均手机号码的事实,可以得出方理仁应当知道刚开始发生交易时与其发生交易的对象是徐家魏忠饭店的老板即该饭店的开办人,且知道张永均是以木工的身份签收木板等装修材料的,故仅凭方理仁提供的上述送货单尚不足以证明张永均是本案木板等装修材料的购买人,且方理仁亦未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方理仁主张与张永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经该院释明,其亦不同意追加魏忠为本案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故对方理仁要求张永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理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元,依法减半收取647元,由方理仁负担。上诉人方理仁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力大于张永均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张永均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与事实不符,因该证据在判决书证据认定中没有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永均答辩称:本案货物是魏忠购买的,自己只是给魏忠做木工,上诉人送货过来魏忠不在时自己才签字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也不是自己,送货单上本来有老板魏忠的电话号码,是上诉人划掉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永均是否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上诉人方理仁在一审时提供的27份送货单(其中15份由张永均签字,12份由其他人签字),上面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徐家(魏忠饭店)或徐家(魏忠),结合送货单上载明的木工电话即张永均电话135××××8834,以及编号为0012992、0008531、0008543、0008584四份送货单上将老板的手机号码187××××3988涂改为张永均手机号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张永均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上诉人方理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方理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