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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忠,董事长。被告:徐兵,居民。原告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全权代理原告收购日照亁元正润经贸股权。双方就股权收购价格、期限、时间、代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徐兵提供办公场所并于2014年10月支付被告徐兵200万元启动资金用于收购亁元公司股权,后双方口头变更合同,由被告徐兵返回100万元。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完成收购任务,按约应返回启动资金并解除协议,要求解除委托代理股权收购合同,由被告返回原告启动资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受理时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在起诉状具状人处加盖原告单位公司印章,但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5年6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主张本案起诉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系公司工作人员擅自加盖公司印章而实施的行为,该申请书由原告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起诉系公司日常的管理范畴,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执行公司日常管理事务的执行者,既然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法院依据诉状立案后,均主张立案时的起诉行为系公司内部人员擅自加盖印章起诉,该起诉行为即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雪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