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韩涛、王梦连与王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韩涛,男,1985年3月出生。原告:王梦连,女,1973年7月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少文,男,1956年7月出生。被告:王健,男,1973年7月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月秀小区肖河新村物管综合楼。负责人:张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博,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涛、王梦连诉被告王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少文、被告王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健驾驶轿车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4线二屯村村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万元。被告王健辩称:我方垫付医疗费25700元,车损为89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韩涛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民计算。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9时5分,被告王健驾驶鲁ND25**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4线二屯村村口时,其车与对行左转弯原告韩涛无证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合同及乘车人王梦连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王健、韩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梦连不承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韩涛住院21天,花医疗费43270.1元。王梦连住院7天,花医疗费4502.7元。其中,被告王健为其垫付医疗费257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我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韩涛因交通事故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ND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车车损经评估为8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5:5为宜。被告王健对两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替代被告王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健的车损原告韩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所花医疗费4777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3777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7772.8元×50%=18886.4元。原、被告双方对韩涛所作司法鉴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韩涛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210天=168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29222元÷365天×(90天+21天)=8880元。韩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882元×20年×10%=23764元。韩涛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王梦连的误工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7天=560元。王梦连的护理费为29222元÷365天×7天×1人=560元。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二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9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韩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1天=2100元;营养费为30元×75天=2250元;王梦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天=700元,上述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50元×50%=2525元。原告所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健承担1000元。被告王健的车损89000元,原告韩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87000元,原告韩涛承担43500元。被告王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43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健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原告韩涛赔偿被告王健车损45500元,返还被告王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7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王健款7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王健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