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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宜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荣付与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付,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荣付(又名王荣富),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伟,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王荣付诉被告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付诉称,2014年4月,因汤阴县水上明珠搅拌站需要用石子,被告联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给该搅拌站送石子,并承诺搅拌站支付货款后将原告应得款转交给原告。原告依约运送石子,但被告独自领取货款后,仅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未予给付。2014年10月1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予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屈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付与被告屈伟一起以被告的名义给汤阴县水上明珠搅拌站送石子,原告应得的石子款由被告领取后转交。2014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石子款未依约给付。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荣富石子款15000元整,41052319850728751X,豫E488**,汤阴宜沟镇大寺台村屈伟”。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荣富”即原告王荣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1.5万元石子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荣付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屈伟欠原告石子款1.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持欠条主张被告给付下欠石子款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1.5万元石子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荣付石子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惠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