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未深入了解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4日生一男孩张某乙,于2010年7月13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遇事根本说不到一块,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农历腊月无故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打听寻找,被告于2013年农历四月自行回到其娘家,原告知道此事后,曾去被告娘家说和。原、被告一起居住到2014年秋收后,被告又无端离家出走。原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期间婚生男孩张某乙玩耍不慎将胳膊摔伤,为此原告花费了大量钱财和精力,而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毫不眷恋家人及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毫无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表一份。2、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的户口本登记复印件。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做到做丈夫的责任,发生争吵的原因在原告,原告作为丈夫不能养家,被告跟着原告的姐姐在KTV打工,每次下班回来原告都打被告。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不予回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08年9月4日生一男孩张某乙,于2010年7月13日生女孩张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双方因夫妻矛盾分居至今。对于离婚的原因,原告称是因为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打电话联系不上。2014年8月孩子从房上掉下来,原告也不闻不问,也没有看过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隆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并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夫妻之间培养了较好的婚后感情。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也是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一年,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其他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原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