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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临商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增强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增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商初字第0223号原告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兴。委托代理人黄磊、赵言明。被告江阴市增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委托代理人奚明、吴煜。原告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诉江阴市增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峰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赵言明,被告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明、吴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赵言明,被告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明、吴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峰公司诉称:他公司和增强公司系业务单位。自2012年起,双方多次订立供货、定作合同,增强公司向他公司提供锻件的具体技术要求后,由他公司按要求将加工好的锻件提供给增强公司。截止2013年7月29日,他公司向增强公司供货共计货值968404.1元,增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70000元。截止2014年4月3日,增强公司还结欠他公司398404.1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要,增强公司拒不支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增强公司支付货款398404.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增强公司辩称:他公司与洪峰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洪峰公司起诉后,经他公司对帐,洪峰公司未将应由洪峰公司承担的款项统计在内,他公司实际已不结欠洪峰公司货款。主要理由如下:1、他公司交付洪峰公司的经办人张文东92000元。2、洪峰公司少供给他公司A105型号锻件的产品7.3吨,按每吨7300元计算,为53290元。3、洪峰公司应承担热处理费用5300元。4、洪峰公司没有按约向他公司供GE30316型号锻件,共18件,重量是246公斤,单价为6.8元,合计32313.6元,但他公司发票已开具,应在洪峰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减。5、洪峰公司未按供货协议供货,缺少GE30318型号锻件一件、GE30314型号锻件一件、GE30316型号锻件四件、GE30317型号锻件二件、GE30312型号锻件一件,合计货款14528.4元。上述费用洪峰公司是认可的,共计金额192128.4元,应在洪峰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减。另有两个争议:一、洪峰公司提供的GE30312、GE30314、GE30316、GE30317四个型号锻件,数量是各20件,这批定单是毛料,协议中明确了质量要求,洪峰公司向他公司提供了这一批锻件后他公司进行了精加工,后发货至广东,经收货商质量检验,发现材质有问题,协议中约定材质应由洪峰公司负责,洪峰公司虽随货提供了合格证,但经供货商核实,合格证系假的。后他公司多次发函给洪峰公司,洪峰公司未有回应。他公司只得将这批货当作废料,这批货不应计算货款。二、就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洪峰公司提供的锻件尺寸与他公司的定作尺寸不符,当时他公司拒绝收货,洪峰公司说这个材料是可以加工,并承诺按照实际重量来结算货款,过磅重量和约定重量相差9720公斤,按单价11.3元/公斤计算,货款应减少109836元,加上洪峰公司承诺承担的运费1500元,共计111336元。综上,洪峰公司需承担的费用和应扣减的货款之和已经超过其诉讼请求,故应驳回洪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增强公司为甲方,洪峰公司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锻件,合同总价为57600元。2013年4月8日,增强公司为甲方,洪峰公司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锻件,合同总价为160053元。上述二份《供货协议》,洪峰公司由张文东签字。2013年4月18日,增强公司为甲方,洪峰公司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锻件,合同总价为20131元。2013年7月10日,洪峰公司为甲方(承揽方),增强公司为乙方(定作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五份,总合同价款104801.6元。2013年7月25日,增强公司为甲方,洪峰公司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锻件,合同总价为4362.2元。上述五份供货协议,共计货款346947.8元,洪峰公司和增强公司均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述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1、2013年7月11日,增强公司为甲方,洪峰公司为乙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锻件,合同总价为509856元。锻件共计15个名称,数量为122件,理论总重量为45120KG,单价为11.3元/KG。在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上,对15个名称的锻件均约定了直径和长度。洪峰公司向增强公司交付了122件锻件。双方交付锻件时,对锻件进行了尺寸测量,并制作成规格清单,该清单上共有锻件115件,由洪峰公司的检验员胡宇铮签字确认。该规格清单记录了锻件的净尺寸、数量、实际尺寸和实收尺寸。双方解释,净尺寸即锻件加工成成品后的理论尺寸,实际尺寸即按净尺寸适当放大以满足加工要求的尺寸,实收尺寸即收取锻件时的实测尺寸。增强公司认为,洪峰公司交付的上述122件锻件实际尺寸偏小,122件锻件实际重量为理论重量相差9720公斤,按约定的每公斤11.3元计算,货款中应予扣减109830元。增强公司为证明锻件存在重量差,向本院提供了过磅清单,共计锻件111件,总重为35400KG。增强公司主张,该过磅清单有洪峰公司的过磅员刘伟国签字确认。洪峰公司不予认可刘伟国为其公司员工。2、2013年7月18日,增强公司为甲方,洪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四个型号的锻件各23件,共92件,合同总价为150456.8元。双方约定锻件探伤标准按GB/T6402-2008Ⅱ级。洪峰公司向增强公司交付了92件锻件。增强公司认为该批锻件全部报废,主要原因是材质不合格,探伤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探伤级别标准。对于锻件的处理,增强公司主张一部分被洪峰公司拉回,一部分仍在他公司,另有一部分经他公司加工后提供给了下家,下家按照废品处理了。洪峰公司对增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增强公司向本院递交三份函件,说明他公司向增强公司传真过三份函件,证明曾向洪峰公司主张锻件存在过质量问题。2013年9月4日的函件内容为:A-105材质补件和订单洪峰探伤总是不合格,怀疑是不是有这个能力和这个技术做好,现在供应商催促交货,洪峰何时能完成。供应商反馈GE30316、GE30317、GE30312、GE30314表面有气孔,何时派人来处理。2013年9月15日的函件内容为:关于洪峰锻件厂给增强打A105材质出现质量问题增强要求如下:1、增强一切罚款处理费用由洪峰公司承担,以及加工费和内部运输,包装材料及工人工资。2、补A105GE30316、GE30317、GE30312、GE30314各23件和以前探伤不合格和硬度不合格数量(确保20天内交货)。3、以后不合作,以前的损失费用必须由洪峰承担。另有通知内容为:贵公司30CR2NI2MO锻打订单,理论重量和实际重量严重不符,交货期严重拖延!请尽快派人处商协谈!如果不来后果自负!尽快!洪峰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传真函件。再经审理查明:洪峰公司向增强公司提供了江阴市青山五金锻造有限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968404.1元。审理中,就洪峰公司和增强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约定的四个型号的92件锻件,增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锻件的探伤指标进行技术鉴定,是否符合探伤GB/T6402-2008Ⅱ级别标准。2014年11月25日,本院会同双方至增强公司指定地点进行了勘查,现场共有三个型号的锻件共12件,在锻件上写有“增强”字样,洪峰公司否认现场锻件系他公司提供。嗣后,增强公司又向本院撤回了鉴定申请。增强公司已给付了洪峰公司货款570000元。除此,增强公司主张另由张文东收取定作款107000元,并提供四份收条。具体为:2012年12月4日,张文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增强公司锻件款30000元,并在收款人栏注明洪峰公司。2012年11月5日,张文东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增强公司锻件预付款17000元,并在收款人栏注明洪峰公司。2013年4月9日,张文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增强机械预付款45000元。2013年7月9日,张文东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奚明15000元。审理中,张文东向本院出具说明,内容为: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9日的三张收条,表面上看是收到增强公司锻件款92000元,实际上只收到15000元,其余77000元系本人在增强公司被奚明和他朋友等人拉去参与赌博被骗输掉的钱,因为每次钱带得不够,只好输光后向对方借,结束后以收到货款名义写下了以上三条收条予以冲抵。2013年7月9日的收条是写给奚明个人的。审理中,洪峰公司认可张文东在公司负责订单跟踪,与增强公司的业务有部分是由张文东负责的。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对帐单》、《工件确认单》、《产品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函件、收条、情况说明、规格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后,定作人应按约支付报酬报酬。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洪峰公司和作为定作人的增强公司共涉及七次合同的履行,双方对2012年11月5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5日的五份供货协议履行无争议,共计货款346947.8元。对于2013年7月11日《产品供货合同》的履行争议,增强公司认为洪峰公司实际提供的锻件规格偏小,重量低于合同约定的重量,应按实际质量计算锻件款,对此,增强公司虽提供了由刘伟国签名的过磅单,但洪峰公司否认刘伟国系他公司员工,增强公司也不能加以举证刘伟国的身份,故本院无法确认过磅单的效力。另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交付锻件时即已对规格进行了检验,增强公司如对该锻件规格有异议应不予接受,其接受后又不能证明接受的锻件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后果应由增强公司负担,增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对于2013年7月18日《供货协议》的履行,增强公司虽主张该批锻件材质不合格,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增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增强公司应按约支付定作款。现洪峰公司按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968404.1元主张双方发生的总往来,该金额低于双方七次《供货协议》和《产品供货合同》的合同总金额1007260.6元,增强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也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提出异议,再基于前述本院认定理由,本院对洪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定作款总额为968404.1元。对于增强公司已付的款项,双方无争议的为570000元,对于增强公司主张由张文东收取的款项,本院认为,张文东负责订单跟踪,且部分《供货协议》由其签订,增强公司有理由相信可收取定作款,且张文东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均是以洪峰公司收取定作款名义出具的收条,张文东虽说明系被奚明等拉去赌博输钱后打的借条,但洪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上述三份收条张文东收取款项系增强公司支付的定作款。对于2013年7月9日张文东出具的收条,虽内容为写明为收奚明15000元,奚明为增强公司代理人,其解释该款为增强公司支付,故该款也可认定为增强公司支付的定作款。故增强公司已支付定作款677000元。增强公司尚结欠洪峰公司定作款291404.1元,增强公司应负清偿责任。对于洪峰公司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增强公司结欠洪峰公司定作款,洪峰公司主张后增强公司即应支持,其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洪峰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增强公司要求洪峰公司承担热处理费5300元和运费1500元的意见,洪峰公司未予认可,增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增强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增强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定作款291404.1元和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的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800元(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江阴市增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