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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万某甲、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1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丁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系丁某某父亲),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万某甲,女,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万某乙(系万某甲父亲),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兵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及被告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12月12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万某甲建立恋爱关系,为此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向原告索要彩礼等共计49676元。此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被告拒不退还彩礼。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万某乙辩称,2011年春节,原告丁某某把被告女儿万某甲按风俗叫到家去,送来时只送到村口就不管了,并说不要人了,是原告悔的约,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办事情的车辆被告没坐,办事情的花费被告也未见,不存在返还一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经媒人王某某夫妇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9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其间原告通过媒人王某某之手及在场总管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的见证下一次性给被告49767元(包括明看、背看、衣服钱、车辆钱)。2011年2月初,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婚约随之解除。2013年原告为此曾起诉到院要求返还彩礼因证人外出不能到庭,而被本院中止诉讼。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故撤回起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的证言在卷佐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就属此种情形。被告万雪韦基于与原告丁兵强的婚约关系,按照当地习俗收取了原告较大数额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审理中原告在49676元的诉讼请求中,除去衣服钱、车辆钱后,只请求返还44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未见办事情的花费,因无证据支持,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甲、万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4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丁兵强负担142元,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君代理审判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赵中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彦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