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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志强、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强,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07年1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15日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08年1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琯尾街32号,将一袋重1.1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志强。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志强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德克士餐厅门口的闽A×××××出租车上,将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的1.1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强、周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陈志强系累犯、再犯,又有立功及坦白的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周某系坦白、有犯罪前科,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志强、周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周某、陈志强与证人张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陈志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志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福州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陈志强对贩卖毒品的地点、涉案毒品、相互辨认及对证人张某的辨认,证人张某对贩卖毒品的地点、涉案毒品、被告人陈志强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分别予以贩卖1.1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俩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强、周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