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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邱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邱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8号原告上海邱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邱红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邱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原告诉讼标的难以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邱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制度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