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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玉兰与高鹏、汤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兰,高鹏,汤丽红,谭轩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周玉兰。被告高鹏。被告汤丽红。被告谭轩昂。原告周玉兰诉被告高鹏、汤丽红、谭轩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兰、被告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丽红、谭轩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兰诉称:被告高鹏与被告汤丽红系夫妻。2014年11月30日,被告高鹏向原告周玉兰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29日付息。被告高鹏自2015年2月29日后再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鹏仍不履行义务。被告谭轩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对被告高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高鹏、汤丽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谭轩昂对被告高鹏和汤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鹏辩称:1、借款20万元和约定月利率2%均属实;2、确实从2015年2月29日起就没有付利息了,争取半个月内把借款本息还清。被告汤丽红、谭轩昂均未答辩。原告周玉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高鹏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谭轩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高鹏对原告周玉兰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鹏未提交证据。被告汤丽红、谭轩昂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高鹏与汤丽红系夫妻。2014年11月30日,高鹏与周玉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鹏向周玉兰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计息,每月29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同日,高鹏收到周玉兰的20万元借款,并向周玉兰出具了借条。谭轩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高鹏仅按约定向周玉兰支付了2015年2月29日以前的利息。后周玉兰多次催要,高鹏仍未支付利息。周玉兰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高鹏提前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高鹏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玉兰向高鹏出借的20万元借款,虽然在起诉时尚未到期,但因高鹏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经周玉兰多次催要,高鹏仍未履行义务,高鹏的行为已表明将不会按期偿还借款。故周玉兰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高鹏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现借款已于2015年5月29日到期,高鹏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周玉兰要求高鹏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67‰。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4.667‰×4),故周玉兰请求高鹏支付超过月利率1.87%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高鹏已支付2014年2月29日以前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7%继续支付周玉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高鹏的上述借款发生在高鹏与汤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汤丽红应当与高鹏就上述借款2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谭轩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自愿对高鹏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周玉兰起诉时谭轩昂的连带责任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因此,谭轩昂应对高鹏的上述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轩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鹏、汤丽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鹏、汤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玉兰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7%支付原告周玉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谭轩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高鹏、汤丽红、谭轩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智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